西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1, 2018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 2018
- Articles
- 52 articles
(2018年7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鉴定业务,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司法鉴定公益性活动,鼓励、支持医疗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依法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依法组建司法鉴定协会。司法鉴定协会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处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协助解决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适用等方面的纠纷,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Chapter 2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并公告;不符合条件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并公告。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信息。
(一)依法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司法鉴定;
(二)建立健全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三)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四)为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物质保障;
(五)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鉴定协会的监督检查,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七)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鉴定协会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一)了解、查阅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和补充司法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
(三)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业务范围的鉴定委托;
(四)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参与委托人依法组织的勘查和模拟实验;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司法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接受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八)获得合法报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时完成司法鉴定事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签名并盖章;
(二)依法回避;
(三)妥善保管送鉴的鉴定材料;
(四)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依法参加鉴定听证、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询问;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参加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Chapter 3司法鉴定程序
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并向委托人出具收据。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能满足鉴定需要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事项;
(三)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四)鉴定用途;
(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
(六)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
(七)鉴定风险;
(八)双方商定的鉴定时限;
(九)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
(十)双方的权利义务;
(十一)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方式;
(十二)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被聘请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司法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
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人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司法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司法鉴定时限。
(一)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
(三)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根据实际情况退还鉴定材料,并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鉴定费用。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一)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原司法鉴定严重违反规定程序、技术操作规范或者适用技术标准明显不当的;
(五)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六)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专家提供咨询意见应当签名,并存入鉴定档案。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一式四份,三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式,向委托人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由人民法院代为收取。
Chapter 4司法鉴定监督管理
(一)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四)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
(五)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信息共享中掌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情况,作为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等级评估、司法鉴定质量评估、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年度执业考核的重要参考依据。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
(三)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四)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
(五)司法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
(六)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
(二)对人民法院采信或者不予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
(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四)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对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并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并在六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违反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档案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在司法鉴定活动中无故拖延鉴定时限的;
(七)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司法鉴定业务的;
(八)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或者收取鉴定费用的;
(四)不按照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或者擅自变更鉴定事项的;
(五)违反保密、回避规定的;
(六)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
(七)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八)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非法干预、阻挠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