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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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28, 2018
- In force from
- June 28,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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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21日鹤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九次会议通过 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各类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地方林场、地方农场、工矿区等应当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实施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乡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Chapter 2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隶属于区的,由区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市政府审批;隶属于县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地方林场、地方农场的总体规划,分别由所在地市、县的林业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分别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组织编制专项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规划应当对地下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保护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相关设施衔接。
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上报审批或者备案:
(一)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地方林场、地方农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林业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并覆盖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近期建设用地范围,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程序先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不得批准建设项目。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他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城市、镇总体规划每二年评估一次。
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或者制定新一轮近期建设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先对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Chapter 3城乡规划的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的用地性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
中心城区除基础设施、公益性服务设施、绿地外,不得插建建设用地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下的零星建设项目。
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一)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应当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二)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初步审查后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三)在地方林场规划区内的,应当由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四)在地方农场规划区内的,应当由农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五)在采煤沉陷区范围内的,应当由国土主管部门出具采煤沉陷类别并认定适宜建设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单独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信、管线、人防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
沿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铺设。具备建设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地下管廊;已经建成地下管廊的道路,不得另行擅自开挖铺设管线。已有的地上管线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时序改造入地。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旧城区的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并将普查档案移送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后续批准文件为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后续批准文件为土地使用权属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后续批准文件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后续批准文件为集体土地使用证。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依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被撤销、撤回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相关部门应当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
规划条件确定期满一年土地未出让的,在土地出让前,应当由国土主管部门函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
(二)符合规划审批要求且能够反映拟建项目用地位置以及周围空间关系的规定比例尺的现状地形图;
(三)建设项目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市政管线工程项目还应当提供拟建工程示意图并由相关主管部门出具意见。
(一)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材料。
因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原因,致使建设主体名称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变更后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变更规划条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权属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重要地块和重要建筑物的建设,还应当提交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上进行结构改造、维修的项目以及地下管线建设项目,应当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一)候车亭、电话亭、岗亭、公共自行车站点;
(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两侧和重要区块的建筑物以外的建筑外立面装修装饰,建筑外墙空调架、防盗窗、太阳能设备等设施以及建筑室内装修装饰;
(三)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园或者住宅小区内部的景观水池、园林小品等构筑物;
(四)充电桩、环网柜以及用于安装灯光、旗杆、音像等设施的基座;
(五)交通信号灯、护栏等道路交通管理设施以及各类标志、标线、界桩、监测和监控设施;
(六)不改变道路线形、断面的道路维修;
(七)雨水口连接管、入户管等零星管线,不改变管位轴线、管径的地下管线局部更新以及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的管线;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免予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
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宅基地使用证明、房屋用地四至图,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
(二)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三)房屋设计方案或者简要设计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
(二)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三)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地形图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临时建设的建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转让。
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项目因施工需要搭建的工棚、库房、管理用房、围墙等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至建设项目竣工之日止。其他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且不得开发、利用地下空间,不得妨碍城市交通和公共安全,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周围建筑物的使用,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筑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因城市、镇规划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应当在接到原批准机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需要恢复场地原貌的,应当按照要求恢复。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进行的临时建设,应当在规划条件核实前自行拆除。
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提高容积率、改变使用性质、降低绿地率、减少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应当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时限为自批准之日起到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合格后为止,并可同时采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固定场所等形式发布。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人规划验线核实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完成验线核实。未经验线,不得开工。
规划条件确定应当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设施以及临时建筑的拆除情况,应当一并核实。
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工程竣工测量。工程竣工测量成果应当作为规划条件核实的依据。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并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市、县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Chapter 4监督检查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和重点建设项目,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城乡规划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法审批的建设项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撤销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应当作出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而未作出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批准决定,也可以建议县人民政府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
设计、施工、监理和物业服务等有关单位在其业务活动中不得参与和协助违法建设活动,对发现的违法建设活动及时予以劝阻或者上报。
Chapter 5法律责任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或者核发行政许可的;
(三)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临时建设和插建零星建设项目的;
(四)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核实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
(五)未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完成验线核实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法建设工程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改正后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政府责成相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占用历史文化街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三)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进行建设的;
(四)未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而建设其他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其他情形。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擅自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建设,或者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以及在经规划核实合格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二)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所确定的建筑物造型、色彩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核准,擅自开工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可以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四)未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或者公示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