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农村居民饮水安全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5月9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4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12月6日商洛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保障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建设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从水源集中取水输送至水厂,经水厂净化和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到用户或集中供水点的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是指以一户或几户为独立供水单位,由用水户自管自用的小型供水工程。
政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和经营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明晰工程产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建设农村居民饮水集中供水工程,优先发展城乡一体化集中供水,提高农村居民饮水质量和保障能力。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农村居民饮水安全管理工作负具体责任。
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居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发改部门负责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的审批核准、投资计划审核下达等工作,监督检查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实施情况;
财政部门负责审核下达预算、拨付资金、监督管理资金、审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等工作,落实财政扶持政策;
卫计部门负责有针对性地开展卫生学评价和项目建成后的水质监测,参与饮水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等工作,加强卫生监督;
环保部门负责农村居民饮水水源地的环境监管工作,统筹解决污染型水源地水质改善;
国土部门负责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的用地需求保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农村居民饮水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水源保护与开发
农村居民饮水水源地实行保护区制度,应当依次划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设准保护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水水源地保护总体规划和重点饮水水源地保护详细规划。规划建设和保护备用饮水水源地,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水供应。
(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三)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五)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六)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和其他生物;
(七)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水源保护区。
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过饮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通过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
(三)设置排污口;
(四)擅自凿井取水;
(五)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
(六)从事经营性取土、采石、采砂等活动。
保护区内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规定标准,固体废弃物必须及时运出保护区处理;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勘探、开采矿产资源;
(三)从事网箱养殖业;
(四)旅游和旅游开发活动;
(五)堆放工业固体废弃物、垃圾、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六)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七)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饮水水源的其他行为。
本条例施行前已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拆除;已有的旅游设施、采矿设施等污染源应当予以取缔;有害物质应当予以清除;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应当拆除或者关闭。
石灰岩渗漏地区、枯水期水源严重短缺地区、水源严重污染短期内水质不能达标的地区、因移民搬迁人口大幅度增加等因素导致现有水源严重不足的地区,应当通过寻找新水源、兴建水库、水塘、水窖、雨水集蓄、跨域调水、开发地下水等途径解决水源不足。
第三章工程建设与管理
编制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发展规划,应当与当地村镇总体规划相协调,合理利用水资源,有效保护供水水源。
受水源、地形、居住、电力、经济等条件限制,不适宜建造集中供水工程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划建造分散供水工程。
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供水单位应在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界桩、安全护拦网等保护性设施。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沟、挖坑、采砂、取土;
(三)爆破、打桩、顶进;
(四)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危害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和水质的活动。
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县(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维修养护基金主要来源:
(一)市、县(区)财政补贴;
(二)水费提留;
(三)其他方式。
第四章供水与用水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水源水水质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
(五)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六)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七)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鼓励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对农村集中饮水安全工程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一)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供水安全稳定;
(二)依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
(六)建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定期检测制度,并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卫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七)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卫计、环保等部门和用水户的监督。
(一)节约用水;
(二)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三)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四)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五)不得在饮水供水管道上安装其他取水设施;
(六)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七)保证水表的正常使用,管理好入户设施,防止漏水爆管等。
供水设施维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供水设施,由县(区)人民政府核定水价;
利用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供水设施,由项目投资经营主体与用水户协商确定水价,并向县(区)人民政府报备后执行;
农村村民自建的供水设施,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水价。
第五章水质检测与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由供水单位、县(区)农村居民饮水水质检测中心和县(区)疾控中心组成的三方水质检测、监测体系。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农村居民饮水水质检测制度,并加强水质检测中心和水质化验室的建设,为村镇供水水质检测工作服务。
县(区)疾控中心应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规定的指标要求,对本县(区)内农村居民饮水的出厂水和管网末稍水进行水质常规指标检测。
日供水规模达到一千吨及以上或者供水人口达到一万人及以上规模的农村居民饮水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验室,配置相应的水质检测设备和人员,落实运行经费;缺乏条件设立水质检验室的供水单位,可以委托有水质检测资质和能力的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检测费用由供水单位承担。
分散式供水工程应当根据水源类型、水质及水处理情况进行分类,各类工程选择不少于两个有代表性的工程,每年至少对主要常规指标和存在风险的非常规指标进行一次检测分析。
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供水单位应建立完善水质预警系统,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制定水源和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供水水源水质污染时,应按规定及时上报并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一)侵占、毁坏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等有关设施的;
(二)在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和危害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一)用水户盗用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用于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拆除转供水设施;转供公共供水牟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改正,没收抽水装置,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危害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