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在农村居民饮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
(三)设置排污口;
(四)擅自凿井取水;
(五)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
(六)从事经营性取土、采石、采砂等活动。
保护区内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规定标准,固体废弃物必须及时运出保护区处理;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地方法规 ·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