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农村居民饮水安全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已修改在饮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地方法规 ·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