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农村居民饮水安全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已修改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二)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地方法规 ·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