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饮用山泉水产业发展条例
- 制定机关
-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4月8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6月1日
- 条文数
- 1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5年3月14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饮用山泉水,是指未受污染并采取预防措施避免污染,水质符合或者优于国家标准,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包装饮用水产业,从地下自然涌出的或者经钻井采集的天然泉水。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山泉水水资源保护和开发的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山泉水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自治县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山泉水水资源保护和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饮用山泉水生产企业应当充分考虑饮用山泉水水资源保护区村(居)民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山泉水水资源保护区周边生产生活活动频繁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视频监控等设施,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饮用山泉水水资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视频监控设施等应当定期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
(一)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以及其他植被;
(二)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
(三)开展游泳、垂钓、露营等活动;
(四)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五)其他污染或者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
(一)开发饮用山泉水产业项目应当结合水源点分布、可开发利用量、水质特点、基础设施等条件,满足饮用山泉水产业差异化发展和梯度推进的要求;
(二)饮用山泉水生产企业进行包装饮用水生产的,应当依法取得包装饮用水食品生产许可;
(三)饮用山泉水生产企业的设备、工艺、技术以及产能等应当符合饮用山泉水产业发展规划要求;
(四)饮用山泉水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五)饮用山泉水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技术手段对其开发的饮用山泉水水源进行动态监测并建立监测档案,每隔十五日进行一次水量、水温、水位监测,每隔六个月将监测数据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饮用山泉水生产企业应当安装用水计量监测表,并如实计量生产、生活、销售等用水量。
(一)包装饮用水产品标识标注的化学成分以及含量等内容,应当与鉴定证书内容一致;
(二)包装饮用水应当采用封闭管道输送、就近引流灌装;
(三)包装饮用水在生产、运输过程中被污染,有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四)包装饮用水企业每年的取水计量应当与企业生产用水量、生活用水量、消防用水量、销售用水量等用水总量总体持平,误差不得超过百分之五,超出部分应当全部计入销售用水量。
包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应当在批准的取水量范围内充分利用好罗城饮用山泉水水资源,不得擅自转让取水权,不得有批准开采后怠于开采或者无故停止开采等行为。
申请使用“罗城山泉”区域公共品牌标识的包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可以通过向自治县人民政府申报授权,使用“罗城山泉”区域公共品牌标识。被许可使用“罗城山泉”区域公共品牌标识的包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饮用山泉水产品上加施统一标志,或者在其加工、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粘贴专用标识。未经授权,不得擅自使用“罗城山泉”区域公共品牌标识或者使用与“罗城山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罗城山泉”区域公共品牌标识使用者违反许可规定的,相关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使用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品牌标识使用权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