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饮用山泉水水资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保护和改善饮用山泉水水资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补偿因山泉水水资源开发而受到影响的地区。具体办法由自治县发展改革、财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饮用山泉水生产企业应当充分考虑饮用山泉水水资源保护区村(居)民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地方法规 ·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