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饮用山泉水水资源的开发应当符合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发饮用山泉水产业项目应当结合水源点分布、可开发利用量、水质特点、基础设施等条件,满足饮用山泉水产业差异化发展和梯度推进的要求;

(二)饮用山泉水生产企业进行包装饮用水生产的,应当依法取得包装饮用水食品生产许可;

(三)饮用山泉水生产企业的设备、工艺、技术以及产能等应当符合饮用山泉水产业发展规划要求;

(四)饮用山泉水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五)饮用山泉水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技术手段对其开发的饮用山泉水水源进行动态监测并建立监测档案,每隔十五日进行一次水量、水温、水位监测,每隔六个月将监测数据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饮用山泉水生产企业应当安装用水计量监测表,并如实计量生产、生活、销售等用水量。

地方法规 ·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