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 制定机关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2月31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1月1日
- 条文数
- 2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0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格式条款监督工作,及时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对本行业内格式条款的提供进行指导,并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不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合同附随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其他不合理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自身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其他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其他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金;
(三)提供方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四)就合同争议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依法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六)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内容。
合同示范文本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
(一)房屋的买卖、租赁及其中介、委托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住宅装潢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供用电、水、气合同;
(五)运输合同;
(六)邮政、电信合同;
(七)其他重点行业合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格式条款公示的指导,并制定相应的工作指引。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由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职能时发现的;
(三)由消费者投诉发现的。
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提供方要求听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格式条款,提供方要求听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听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听证时,可以邀请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家学者、法律界人士以及消费者代表参加。
提供方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提供方拒不修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格式条款及其提供方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当事人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