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3月26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5月1日
- 条文数
- 1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一)以体育项目作为经营活动的场所;
(二)与体育有关的健身、竞赛、表演、康复、旅游活动;
(三)体育培训、体育信息咨询、体育中介和体育经纪活动;
(四)体育商业赞助、体育无形资产开发和利用体育比赛进行的经营活动;
(五)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卫生健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宣传、执行体育市场管理法律法规;
(二)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审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体育经营活动,核发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与所经营的体育活动相适应的名称和场所;
(二)必要的资金和符合国家标准的场地、设备;
(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社会体育指导人员;
(四)符合要求的安全、卫生和技术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机构的名称、负责人姓名,经营场所地址等内容;
(二)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营业执照;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旗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实地核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展览、展示活动的监督管理。
(一)不得涂改、转让、出借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
(二)定期检查、维护体育场地、设施,建立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
(三)不得利用体育市场进行违法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