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合同监督条例
- 制定机关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9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2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以及劳动合同的相关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市场监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国资、交通运输、财政、农业农村、通信、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二章合同指导服务
(一)宣传有关合同法律、法规;
(二)指导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组织培训合同管理人员;
(三)指导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四)依申请调解合同纠纷。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提供合同指导服务。
(一)工商登记注册基本情况;
(二)合同示范文本;
(三)动产抵押及股权质押登记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得披露。
第三章合同监督
(一)以贿赂、欺诈、胁迫手段侵占国有资产的;
(二)恶意串通侵占国有资产的;
(三)以低价折股、转让等方式侵占国有资产的;
(四)损害公共财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五)非法销售国家专营、特许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的;
(六)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国家任务规定的合同的;
(七)买卖国家禁止流通物品的;
(八)非法买卖国家限制流通物品的;
(九)违法分包、发包、转包的;
(十)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伪造合同、非法转让合同的;
(二)虚构标的、销售渠道,谎称包销、回收产品等订立合同的;
(三)虚构合同主体,盗用、借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
(四)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但拒不交付货物(货款)的;
(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订立合同,骗取货款(货物)、定金、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质量保证金等;
(六)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骗取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
(七)为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担保;
(八)无履约能力而与他人订立合同。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合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
(二)查阅、复制与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文件、单据、发票、凭证、账册、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与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
(四)查封、扣押与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财物、工具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市场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章格式条款监督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对方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的,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按照要求予以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修、承诺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合同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对方责任的其他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解释合同的权利;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买卖的国家禁止流通物品、非法买卖的国家限制流通物品,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三)违反法律规定,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