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买卖的国家禁止流通物品、非法买卖的国家限制流通物品,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