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图书馆条例
- 制定机关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7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9月1日
- 条文数
- 2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本条例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收集、整理、保存文献信息并提供查询、借阅及相关服务,开展社会教育的公共文化设施。
前款规定的文献信息包括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缩微制品、数字资源等。
公共图书馆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继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科学技术、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公共图书馆管理有关的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内蒙古自治区图书馆负责自治区的文献信息保障、地方文献信息收藏、古籍保护、学术研究、业务指导和培训、行业协作协调、业务标准制定、科技运用与信息化推广等业务,开展交流与合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业务的指导和协调,组织实施相关的业务标准和服务规范,推进信息化管理系统和图书馆数字化建设,组织专业化培训。
旗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实行总分馆制,负责对所属分馆的业务指导和资源调配,实现通借通还,促进公共图书馆服务向城乡基层延伸。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同时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共图书馆的功能。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图书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建设标准。
公共图书馆应当收集入藏历史文献和新型载体文献。
公共图书馆入藏文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加工整理。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和内蒙古自治区图书馆交存正式出版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向公共图书馆捐赠正式出版物或者内部资料。鼓励公民捐赠有价值的手稿、其他文献信息。
受赠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出具捐赠凭证。
馆藏文献信息属于文物、档案或者国家秘密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遵守有关文物保护、档案管理或者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一)内蒙古自治区图书馆不少于72小时;
(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不少于63小时;
(三)旗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不少于56小时;
(四)苏木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以及嘎查村、社区图书室不少于42小时。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公众需求,推行错时开放。
公共图书馆在公休日和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正常开放。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专业人员配置比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