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2月2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3月1日
- 条文数
- 1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10月29日临汾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5日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
次会议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经批准的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开展湿地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技术推广工作,提高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国家湿地公园的宣传、教育、管理等工作。
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国家湿地公园的宣传、保护和建设工作。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塘、采沙、采石、探矿、采矿、烧荒;
(四)砍伐、移出、损毁树木,损坏绿地;
(五)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和垃圾;
(六)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七)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八)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
(九)擅自放牧、养殖、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十)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国家湿地公园的界碑、界桩、标志等;
(十一)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