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以下简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做好国家湿地公园的统筹、协调和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