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9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9月29日
- 条文数
- 4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前款规定范围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对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并实行统一规划,计划使用,治理保护与合理开发相结合的原则。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协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与海域使用规划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上级海洋功能区划,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编制原则和技术规范,并组织专家论证。
(一)海域自然资源或者生态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难以实施原确定功能的;
(二)公共利益、国防安全需要的;
(三)国家或者省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变更海洋功能区划的。
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单位或者个人要求查阅海洋功能区划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章海域使用申请与审批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材料;
(三)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四)申请使用的海域界址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
立项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还应当提交立项的批准材料。
在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泄洪区内申请项目用海,应当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前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防洪规划同意书。
(一)填海、围海;
(二)建造港口码头、跨海桥梁、海上平台、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等海洋构筑物;
(三)开采海砂等海底矿产资源;
(四)用海面积七百公顷以上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
(五)其他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海域生态环境的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项目用海申请,填报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表。
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渔业养殖用海在五十公顷以下,且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分期建设的项目用海,根据经批准的可行性论证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紧急维修、救灾抢险工程用海,可以先行施工,并自施工开始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补办海域使用手续。
填海五十公顷以下、围海一百公顷以下和关系重大公共利益的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百公顷以上、七百公顷以下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批。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项目用海,除依法规定应报国务院批准的外,由县级和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审批;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同一项目用海中包含多个海域使用类型需由不同级别人民政府审批的,由有审批权的最高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但同一项目用海中包含应当由国务院审批的海域使用类型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依法进行听证、公示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审批的时间内。
(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海域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权属明确;
(三)符合海上交通安全和航道畅通的要求;
(四)符合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
(五)经海域使用论证可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示期限内对建议批准的用海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复核。
第四章海域使用权与海域使用金
同一海域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海意向人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国家对招标或者拍卖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拍卖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具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海域使用权招标或者拍卖方案时,应当组织对拟招标或者拍卖的海域进行评估,并确定招标的标底或者拍卖保留价。招标的标底或者拍卖保留价不得低于该海域应当征收的海域使用金。
招标或者拍卖工作完成后,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向中标人或者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依法继承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向海域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
(一)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的;
(二)海域自然资源或者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海域使用权人提出注销申请获批准的;
(三)严重破坏海域环境和生态平衡的;
(四)擅自改变海域用途并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五)经批准使用的海域无正当理由闲置或者荒废满二年的。
因前款第一项情形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根据海域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情况,对海域使用权人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海域使用权终止的,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域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用海的设施或构筑物。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下列用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海域使用金标准和征收、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海域保护与监督检查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和岸线,以及海上构筑物的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一)依法批准设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和海洋自然保护区;
(二)具有保护价值的海洋自然生态系统海域;
(三)珍稀、濒危海洋动植物物种集中生长、栖息、繁衍海域;
(四)有对维护海洋生态平衡具有重要作用的珊瑚等生长的海域;
(五)保存有人类文化遗产、自然历史遗迹或者典型自然景观的海域;
(六)规划确定的军事用海、泄洪区、深水港口、航道、锚地等;
(七)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
禁止非法向海洋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染物。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海域使用金缴纳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要求当事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当事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查、拍照、录像;
(四)查阅有关记录材料。
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海域污染或者对海域生态造成严重破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当事人使用的工具。暂扣的工具应当妥善保存,并在当事人接受处理后立即返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当事人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故意妨碍海域使用权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不按照规定收取或者减免海域使用金,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 (七)从事或者参与海域使用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