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12月16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1月1日
- 条文数
- 2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8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厂、输水管网、加压泵站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和自建再生水循环利用设施。
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
政府投资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鼓励社会资本以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参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投资、建设和经营。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水利用管理的宣传,普及再生水知识。
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旗县再生水专项规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一)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公寓以及综合性服务楼;
(二)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中小学、大专院校、写字楼和文化、体育设施;
前款所列建筑物已经投入使用的,应当逐步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鼓励在经济、技术因素比较适宜的,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和集中建筑区,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发电、冷却、洗涤、集中供热等工业用水;
(二)景观水体、河道补水、林草培育、城镇绿化、湿地等生态环境用水;
(三)道路喷洒、车辆清洗、建筑施工、公厕冲洗和其他市政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外表应当统一颜色、标识。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取水口、排水口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标有"非饮用水"字样。
再生水销售收入应当优先用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经营、维护以及社会资本投资的回报和收益。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建立相应的应急抢险队伍,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二)加强对再生水利用设施、设备的检测维护管理,建立台账,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准确,设施、设备运行安全;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规范,做好再生水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确保再生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四)按照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施工现场有关再生水供水管线的信息;
(五)做好其他经营维护管理工作。
(一)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再生水利用设施;
(二)在再生水利用设施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线杆、倾倒垃圾、建设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私装、改装、拆卸、倒装、毁坏计量设施;
(四)擅自接入再生水管网,转供、扩大再生水使用范围或者改变再生水用途的;
(五)向再生水管网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危害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再生水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提前通知用户,擅自停止供水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在再生水利用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应当建设但是没有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后,没有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一)违反第一、二、三项规定,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五项规定,危害再生水使用安全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