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应当建设但是没有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后,没有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