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已修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应当建设但是没有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后,没有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