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 制定机关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7月25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7月25日
- 条文数
- 2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8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社会经济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个体工商户公布有关监督管理的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制度,并规范监督管理行为。
外地人员到本地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与本地个体工商户享受同等待遇。
(一)对经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依法享有名称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依法雇请、招收、辞退员工、学徒;
(四)依法申请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五)凭营业执照刻制营业用章、合同用章;
(六)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属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除外;
(七)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票据的收费和罚款,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一)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登记项目从事经营活动;
(二)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直接向负责其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
(三)依法建立经营帐簿,缴纳税、费;
(四)诚实守信、守法经营,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五)明码标价,亮证照经营,执行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和价格紧急措施;
(六)保护员工、学徒的合法权益,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劳动报酬;
(七)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