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登记项目从事经营活动;

(二)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直接向负责其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

(三)依法建立经营帐簿,缴纳税、费;

(四)诚实守信、守法经营,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五)明码标价,亮证照经营,执行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和价格紧急措施;

(六)保护员工、学徒的合法权益,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劳动报酬;

(七)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