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3月26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3月26日
- 条文数
- 4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l996年2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5年5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经营者,是指投资建设、经营市场或者受委托经营市场,通过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获取租金,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依法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品交易的组织和个人。
场内商品交易应当遵守商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场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市场开办经营者不得非法干预场内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市场开办经营者、场内经营者的过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商务、税务、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市场开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场规划方案,合理确定网点布局、规模和功能;对市场建设进行政策性扶持,指导市场开办经营者完成市场升级改造。
(一)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场地、资金和仓储、冷链等设施、设备;
(二)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卫生条件;
(三)有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设立市场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市场经营管理
(一)依法在核准经营范围内,开展市场招商活动;
(二)履行市场经营管理职责,负责市场保洁和经营设施、卫生设施、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等工作,根据市场经营规模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消防管理人员;
(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四)建立场内经营者管理档案;
(五)不得为非法交易提供场地、仓储、运输等设施和条件;对场内经营者违法销售商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六)对市场进行委托经营管理的,委托方对受委托方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一)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公告公示栏或者电子显示屏,公布市场管理制度、管理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市场内商品的价格和商品质量检测等情况;
(二)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
(三)根据需要,为设立邮政、通讯、金融、保险和运输等服务机构提供条件。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提供检测服务条件。
向消费者先行赔偿,应当由市场开办经营者从场内经营者交纳的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中先行垫付。
第四章市场商品交易
(一)建立购货销货台账;
(二)对应当检验检疫的商品,按照产品批次向供货商索取检验报告;
(三)以“总代理”、“总经销”、“特约经销”、“厂家直销”等名义进行经营的,持有授权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四)对应当检测的商品,持有检测合格证明;
(五)销售国家实行专卖、专营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持有相关许可证。
食品类等商品应当标注生产日期、有效期和保质期。
(一)使用不规范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三)垄断货源、囤积商品、相互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四)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和过期失效的商品;
(二)毒品、走私物品、赃物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三)假冒伪劣以及质量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商品;
(四)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
(五)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商品;
(六)淫秽、封建迷信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和商品。
第五章市场监督管理
(一)市场开办经营者和场内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服务、交易行为;
(二)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权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查处的行为。
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制定市场应急工作预案,及时报告市场内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投诉、举报,应当先予受理,并在五日内转送相关部门处理,同时通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超出核准经营范围开展市场招商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履行市场经营管理职责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拒绝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建立场内经营者管理档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为非法交易提供场地、仓储和运输等便利条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全部运输、仓储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设置或者设置不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建立消费纠纷先行赔偿制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场内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或者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