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4年7月24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1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4年4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4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年度目标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的规划范围,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三)连片面积较大、植被覆盖良好的岩溶区和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
(四)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区域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生态安全或者人类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生态较为脆弱或者敏感的其他区域。
(一)石漠化岩溶区;
(二)坡耕地和荒山、荒丘、荒滩、荒沟等分布区;
(三)花岗岩崩岗区;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
(五)泥石流易发区;
(六)水土流失严重,造成生态环境恶化、水旱灾害严重的其他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种植者科学选择树种、种植方式和抚育措施,合理确定规模,采取修建截水沟、蓄水池、排水沟、等高水平条带、边坡种草、梯地、水平台地或者横垄种植法等水土保持措施,尽量保留原有植被,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水土流失严重的坡地上整地造林和种植农作物,应当因地制宜,采取修建水平梯田、水平台地、鱼鳞坑,竹节水平沟和等高水平条带等水土保持措施。
在原有植被条件好、水土流失轻微的五度以上的坡地上整地造林,应当尽量保留原有植被,并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
生产建设单位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扰动地表、损坏地貌植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对特定区域、对象的监测,可以适时发布公告。
(一)个人取土、挖砂或者采石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的罚款,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取土、挖砂或者采石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的罚款,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