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生产建设单位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治理,并承担发生的治理费用。

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扰动地表、损坏地貌植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