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市区山体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4月5日
- 施行日期
- 2017年5月1日
- 条文数
- 2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12月26日江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山体保护,是指对山体的地质地貌、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等方面进行保护的活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山体保护工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山体保护规划范围内采石、挖砂、取土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林业、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山体保护规划范围内林木采伐、改变林地用途和破坏植被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综合执法职责,负责对违反山体保护的行为进行查处。
发展改革、建设、公安、交通、民政、农业、旅游、财政、环境保护、水务、文化、宗教、人防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山体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一)山体重大自然灾害防范和治理;
(二)山体保护政策及重要山体保护措施的确定与落实;
(三)涉及山体的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建设;
(四)山体保护联合执法行动的协调配合;
(五)山体保护信息共享与发布;
(六)需要联席会议研究解决的其他事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及时依法处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山体保护法律法规和山体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反山体保护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国土、气象、地震、水文、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市区山体保护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市区山体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市区山体保护规划前,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并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区山体保护规划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山体;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山体;
(三)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名胜古迹、地质地貌遗迹及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范围内的山体;
(四)自然保护区、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山体;
(五)城乡规划、城市绿线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山体;
(六)经评估确定应当保护的其他山体。
(一)山体保护名录;
(二)保护范围及界线;
(三)保护图则;
(四)分类保护措施;
(五)有关设施的规划建设要求。
山体保护图则应当明确山体的空间位置、性质、面积、高度等内容。
山体保护规划编制应当根据山体的系统性、功能性及景观性等特征进行分析评估,甄选部分山体作为重点保护山体。重点保护山体划定禁止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市区山体保护规划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方案,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
(一)城市总体规划发生变更的;
(二)因国家、省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项目建设确需变更山体保护界线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四)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一)擅自采石、挖砂、取土;
(二)未经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非指定区域内建造坟墓;
(四)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垃圾;
(五)擅自采伐林木;
(六)损毁、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保护标识;
(七)其他损害山体的行为。
重点保护山体禁止建设区内不得开发建设,限制建设区内不得建设与山体规划功能配套设施无关的项目。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区山体保护规划划定的山体保护界线设立界桩以及其他保护标识,标明山体保护范围、责任单位及投诉举报电话。
山体修复不得对周边区域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程序编制或者修改市区山体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查处破坏山体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调查处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界桩或者其他保护标识的;
(四)批准在重点保护山体禁止建设区内开发建设,或者批准在限制建设区内建设与山体规划功能配套设施无关的项目的;
(五)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一)擅自采石、挖砂、取土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采伐林木,在非指定区域内建造坟墓以及实施其他损害山体行为的,由林业等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五)损毁、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保护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