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下列山体应当纳入市区山体保护规划予以保护:

(一)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山体;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山体;

(三)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名胜古迹、地质地貌遗迹及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范围内的山体;

(四)自然保护区、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山体;

(五)城乡规划、城市绿线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山体;

(六)经评估确定应当保护的其他山体。

地方法规 ·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