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市区山体保护规划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以下情形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采石、挖砂、取土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采伐林木,在非指定区域内建造坟墓以及实施其他损害山体行为的,由林业等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五)损毁、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保护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地方法规 ·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