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 制定机关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2004年8月1日
- 条文数
- 1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的变通规定
(2004年2月26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已婚少数民族妇女二十二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一)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二)夫妻双方为农牧民的;
(三)非农牧业人口中的汉族夫妻,亲兄弟或亲姊妹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四)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是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六)居住在阿坝、若尔盖、红原、壤塘四县以及其他海拔在3000米以上的乡(镇),常住户籍在八年以上的。
(一)居住在阿坝、若尔盖、红原、壤塘四县的;
(二)居住在经州人民政府认定的边远高寒地区的;
(三)亲兄弟或亲姊妹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四)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五)一方是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六)因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七)按照规定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一个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经县级以上生育技术指导机构组织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符合条件的。
属于以下情况的夫妻,执行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
(一)夫妻一方为非农牧业户口,另一方为农牧业户口的;
(二)夫妻一方常住户口在州内,另一方户口在州外的;
(三)夫妻人户分离一年以上的。
(一)不符合本变通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再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4倍至6倍征收;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8倍至9倍征收;不符合本变通规定再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在生育6个月内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免征社会抚养费。
在生育6个月后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按计征基数的百分之五十至2倍征收;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按计征基数的2倍至3倍征收。
(三)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和间隔时间但为未经批准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百分之五十征收;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但未到间隔时间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1倍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