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少数民族农牧民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居住在阿坝、若尔盖、红原、壤塘四县的;
(二)居住在经州人民政府认定的边远高寒地区的;
(三)亲兄弟或亲姊妹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四)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五)一方是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六)因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七)按照规定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一个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经县级以上生育技术指导机构组织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符合条件的。
地方法规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