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4年12月27日新晃侗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5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一)以侗族为主的各民族服饰;
(二)款词、垒词、歌谣、民间故事等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民族语言;
(三)傩戏、傩技、闹年锣、薅秧锣鼓、芦笙、侗歌、苗歌等传统音乐、舞蹈、戏剧和杂技;
(四)拦门酒、赶坳、斗画眉、尝新节、新米节、侗年等传统礼仪、节庆民俗;
(五)射弩、打陀螺、高脚马、舞龙灯等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黑油茶、锅巴粉、灰碱粑等民族特色食品制作工艺;
(七)纺织印染、服装、竹编、木工、雕刻等传统制作工艺及其工艺美术珍品;
(八)民族民间传统医药;
(九)侗族鼓楼、风雨桥、干栏屋以及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筑;
(十)新晃县城、龙溪口历史文化街区、贡溪乡四路村、凉伞镇冲首侗寨、扶罗镇皂溪侗寨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寨)、传统村落和民族特色村寨;
(十一)其他需要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及其载体。
前款规定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对象,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一)每年财政安排不低于上年度本级公共财政预算收入的1.5%;
(二)上级补助;
(三)捐赠和其他资金。
(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重大项目的保护、研究和展示;
(二)整理收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珍贵资料和实物;
(三)抢救濒危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四)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的培养和资助;
(五)出版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研究成果;
(六)表彰、奖励为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七)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其他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审计机关应当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的使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推荐或提出申请,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组织评审认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
(一)熟练掌握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技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或者被公认为技艺精湛的;
(二)形成了只有本人和徒弟才有的特殊技艺的;
(三)大量掌握和保存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文献、资料和实物,并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一)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研究成果的;
(二)经常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的;
(三)收藏、保存一定数量民族民间文化资料或者实物的;
(四)历史悠久、民族建筑风格突出、特色鲜明、民风纯朴、自然生态环境保存完好的民族村寨。
(一)保存有关原始资料、实物,保护有关建筑物和场所;
(二)依法开展传播、展示活动,培养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和传承单位不履行义务的,由命名单位撤销其命名。
(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艺术在当地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手工工艺技术一脉相承;
(二)居住相对集中,建筑风格独特,具有一定的规模,自然环境独特;
(三)生产、生活习俗特点突出,保持较好,有研究价值和传承意义;
(四)当地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工作取得显著成绩。
(一)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乡(镇)、村(寨)建筑风格不协调的,鼓励按照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乡(镇)、村(寨)保护规划进行改造;
(二)对重点民居、院落、街区、标志性建筑物进行保护性维修、改造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支持。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流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鼓励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和经济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旅游服务,促进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产业的发展。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纳入学校校本课程。
民族宗教部门应当对国家工作人员定期进行侗语培训。
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开设优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网站和建立电子信息库。
广播电视台、网站等公共传媒应当采取各种形式介绍、宣传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
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