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4年7月30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湖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应当依据国家颁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下列领域是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重点领域:
(一)国家机关公务用语用字;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三)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媒体及汉语文出版物的用语用字;
(四)公共服务行业的社会服务用语用字;
(五)公共场所设施、招牌、广告及企业事业单位名称的用语用字;
(六)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并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公、会议、面向社会公众讲话等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公文、印章、标语等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学生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纳入培养目标,把说普通话、用规范汉字列为学生日常行为规范。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公文、印章、标语(牌)、电子屏幕、校刊(报)、试卷、教育教学用书以及教师板书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用语用字规范化列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水平进行督导评估和考核的重要内容。
影视屏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的文字,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公文、印章、执照、票据、报表、说明书、电子屏幕、商品名称、宣传材料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在显著位置用规范汉字注释。
公共场所的题词、题字和手书招牌,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企业名称牌匾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文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本省行政区域内接收外国留学生进修汉语文及相关专业的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学用语用字。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教师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幼儿园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教师和语音教师应当达到一级水平,学校其他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三)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级水平,其中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应当达到三级以上水平,其中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五)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1954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前款(一)、(二)、(四)、(五)项所列人员,提倡使用普通话。
对未达到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培训,使其逐步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由省语言文字工作办事机构颁发。
(一)国家机关、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出版单位以及公共服务行业不遵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二)商号、店名、企业名称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用字不符合国家规范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三)广告用语用字不符合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
(四)商标、商品的包装及说明、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不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销售。
汉语拼音、繁体字、异体字和方言的使用依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