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5年12月28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市场设立
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基本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场基础配套设施,包括与市场商业用房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物业管理用房、消防设施等。
申请人凭《企业(市场)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办理企业法人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登记或者开业前还需要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市场登记事项改变的,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市场终止经营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并与场内经营者结清财务账目后,依法办理市场注销登记。
第三章市场开办者
进场经营合同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
(一)在市场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进行调解,配合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争议的调查与处理;
(二)设置符合规定数量和质量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
(三)按照商品属性对场内商品进行划行归类,合理布局;
(四)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流动经营行为,以及市场规划区范围内的场外违法经营行为,保证通道畅通、环境整洁;
(五)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六)督促场内经营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台账登记、信誉卡等制度;
(七)统计市场交易情况,并定期向当地工商部门报送;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经营管理职责。
对于定量检测与快速定性检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一)非法限制场内经营者经营自主权的;
(二)单方强行向场内经营者收取合同约定以外费用的;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采取低于合理价格底线收取摊位费、租赁费等不正当竞争方式招商的;
(四)为无照经营者和经营禁止上市商品的场内经营者提供摊位、仓储、运输、保管、票证等便利条件的。
第四章场内经营者
场内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营业执照。
场内经营者终止场内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依法成立商会或者加入行业协会;
(二)拒绝无法律、法规依据的监督检查;
(三)拒绝各种形式的乱摊派、无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
(四)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五)要求市场开办者提供或者保证用水、用电、通风、公共卫生等必要的经营条件。
经营涉及国务院生产许可证目录商品的,应当向供货方索取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明。
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应当配备防尘、防蝇及冷藏保鲜设施。
(一)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技术标准的商品;
(二)销售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商品,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超过保质期、失效、变质的商品,未予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的残次品、等外品;
(三)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地址的商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四)销售未按规定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商品;
(五)销售赃物、毒品、淫秽物品或者非法出版物;
(六)欺行霸市、垄断货源、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七)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短尺少秤;
(八)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折扣价”“最低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九)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欺骗或者误导他人;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场内计量器具、食品卫生检查和商品质量抽检的原则、方法、程序,应当公平地适用于所有场内经营者。
计量器具、食品卫生检查和商品质量抽检的结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向社会公布。
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扣留。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七)(八)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