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场内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技术标准的商品;

(二)销售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商品,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超过保质期、失效、变质的商品,未予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的残次品、等外品;

(三)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地址的商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四)销售未按规定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商品;

(五)销售赃物、毒品、淫秽物品或者非法出版物;

(六)欺行霸市、垄断货源、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七)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短尺少秤;

(八)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折扣价”“最低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九)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欺骗或者误导他人;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