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 制定机关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5年5月22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1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审计、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价格工作,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阅、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报表、账簿、凭证、票据、文件、计算机储存信息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取证;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的;
(二)出现社会集中反映强烈的价格问题的;
(三)价格政策出台或者变动的;
(四)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可能发生价格异常波动的;
(五)价格诚信记录不良的;
(六)价格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七)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警示告诫的其他情形。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价格监督检查警示告诫措施包含以下内容:
(一)警示告诫的对象;
(二)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三)警示告诫对象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
(四)不规范的价格行为表现形式;
(五)对警示告诫对象规范价格行为的意见、要求、期限等;
(六)警示告诫对象违反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的责任。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一)对价格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价格举报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办理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将依法取得的价格检查资料用于非价格管理的;
(四)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收受财物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