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具体实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审计、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价格工作,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