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在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价格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价格举报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办理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将依法取得的价格检查资料用于非价格管理的;
(四)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收受财物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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