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阅、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报表、账簿、凭证、票据、文件、计算机储存信息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取证;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