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
- 制定机关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8年5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08年7月1日
- 条文数
- 2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
混凝土发展条例
(2008年5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通过专用运输工具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对在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物价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计量、价格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规划、交通、公安、环境保护、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工作。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未达到总生产能力百分之七十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
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县(市)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具备条件的县(市),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前两款的具体实施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实际确定。
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具备条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大中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一)需要使用特种类型水泥的;
(二)施工现场五十公里以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的或者三十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运输工具无法到达作业现场的;
(四)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三十吨的;
(五)工程建设项目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五百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
前款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设立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方案,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产品目录,指导预拌混凝土产品的开发与推广应用。
交通稽查征费机构对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应当减半征收养路费。
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征收专项资金应当统一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工程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成本。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施的补助;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备的补助;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宣传与奖励;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并与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九十。第一项、第二项单个项目的补助不得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五。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经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批准企业新建、扩建和改建的;
(二)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标准和办法或者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和罚款的;
(三)不征收专项资金的;
(四)征收专项资金和罚款不按规定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