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 制定机关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2年4月19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1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市人民政府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本市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制定的与本市地方性法规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
(四)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五)依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与规范性文件相关的说明等其他相关材料各一式十份,并报送电子文本。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下简称常委会办公厅)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登记后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法工委认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报送机关在规定期限内重新报送;符合要求的,分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审查。
(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同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
(四)违背法定程序;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法工委应当书面告知制定机关,并要求制定机关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指定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前款所指的规范性文件,并将修改或者废止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法工委;或者书面提出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
制定机关在指定期限内对规范性文件仍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常委会办公厅应当书面通知报送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报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