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第八条已废止专门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提出审查意见,送法工委。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法工委应当书面告知制定机关,并要求制定机关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指定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前款所指的规范性文件,并将修改或者废止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法工委;或者书面提出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七条回到全文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