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环境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8年1月12日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每年6月第一周为自治县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周。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设立环境管理员,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一)县级财政按每年不低于当年本级财政收入0.6%的比例列入预算;
(二)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上缴以外的其余部分;
(三)国家规定收取和用于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的其他资金;
(四)捐赠和其他资金。
乡、镇人民政府对集镇和农村居民居住的区域,应当制定保护措施,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未经环境影响评价或者评价认为不宜建设的项目,审批机关不得审批,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工业废水未经处理达标,不得排放。
医疗机构产生的废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达标后排放。
宾馆和城区洗车场点等产生的污水应当进行净化,方可排放。
县城规划区内的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实现无害化处理,逐步提高综合利用率。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集贸市场的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堆放、集中处理。
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坝塘、耕地和公路保护范围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和其它废弃物。
饮食服务业的烟尘排放不得污染周围环境,影响居民生活。
生产、经营、施工或者家庭每日零时至六时不得产生污染环境的噪声。特殊情况不可避免噪声的作业,应当提前五日报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生产、施工者向周围居民公告。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恢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生产、经营或者建筑施工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家庭娱乐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