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森林保护和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森林保护和管理条例
(1992年4月4日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6年3月18日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6年7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乡(镇)设立林业站,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国有林护林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聘任,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报酬由乡(镇)林业站在林业基金中列支。
集体林护林员,由村民委员会聘任,其报酬在林业收入中列支。
自治县按照不低于上年度本级财政总收入千分之五的比例安排林业专项资金,用于林业发展。
职业技术学校应当设置林业知识课程,培养适用技术人才。
自治县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未履行植树义务的,限期补种或者由绿化委员会、乡(镇)绿化领导小组收取绿化费。
自治县提倡和鼓励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每年的六月为植树月。
县城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服务行业和城镇居民禁止烧柴。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户营造薪炭林,推广节柴灶,提倡使用沼气和秸秆气化等能源,逐年降低薪柴消耗量。
人工培育的珍贵树种用材林,按一般树种纳入商品用材林管理。
采伐非林地上种植的林木,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
轮歇地恢复成林的林木,采伐按零星林木管理。
单位和个人投资营造的工业用原料林,按照经营方案自主决定采伐年限、方式和数量,采伐指标实行单报单批,优先给予安排。
未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森林或者新造林地内采石、采沙、取土。
国家及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砍伐林木的,必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并给予林地、林木所有者经济补偿。
自治县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扑救森林火灾预案,组织和完善以民兵为骨干的应急扑救队伍,建立健全乡(镇)、村毗邻地区的联防制度。
(一)超额完成植树造林任务,成活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保存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的;
(二)推广节柴灶,以沼气、煤、电、太阳能、纤维炭、秸杆气化等能源代柴的;
(三)开发荒山,改造低价值林地的;
(四)乡(镇)连续两年,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灾或者及时发现、扑救森林火灾的;
(五)乡(镇)连续两年,村民委员会连续三年未发生毁林案件的;
(六)对盗伐、滥伐、非法经营木材和林产品、毁林开垦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一)违反禁止烧柴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证经营木材、林产品或者一证多户多点经营的,没收违法经营的木材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盗伐、滥伐森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违法所得,补种盗伐、滥伐株数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并处盗伐、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森林或者新造林地内采石、采沙、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毁坏林木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或者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在水源林、水土保持林、国防林、母树林、风景林、环境保护林和封山育林区、自然保护区内放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毁坏林木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或者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野外用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引起森林火灾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林木损失的,赔偿损失,补种烧毁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