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13年6月9日
- 施行日期
- 2013年7月1日
- 条文数
- 1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2年12月8日清原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协助国土资源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土资源部门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正常秩序,协助国土资源部门查处违法勘查、开采行为。
自治县对运往县外的铁、铜、金、铅、锌、钾、泥炭、沙石等矿产品征收其销售额15%至30%的矿产资源保护费,具体征收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严禁无证勘查或者越界勘查矿产资源。
严禁无证开采或者越界开采矿产资源。
严禁非法买卖、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流转探矿权和采矿权。
勘查、开采规模为小型以下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经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授权,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矿业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
禁止无准销、准运手续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运输矿产品。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矿产品检查站和计量站,检查核实矿产品准销、准运证件和税费票据。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未备案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矿石损失量的(按销售价折款)30%至50%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扣押或者没收勘查、开采、运输工具和设备,没收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1. 无证勘查的,依据情节,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越界勘查的,处以其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8万元;2. 无证采矿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依据情节,并处以违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无法确定违法所得的,依据情节,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3. 越界采矿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依据情节,并处以违法所得20%至30%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非法买卖、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流转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请发证部门吊销勘查、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治理,其费用从保证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闭坑工作未达到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达标准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提请相关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直接予以关停矿山企业。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扣押运输工具,没收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其矿产品总价款30%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