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未备案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矿石损失量的(按销售价折款)30%至50%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扣押或者没收勘查、开采、运输工具和设备,没收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1. 无证勘查的,依据情节,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越界勘查的,处以其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8万元;2. 无证采矿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依据情节,并处以违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无法确定违法所得的,依据情节,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3. 越界采矿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依据情节,并处以违法所得20%至30%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非法买卖、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流转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请发证部门吊销勘查、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治理,其费用从保证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闭坑工作未达到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达标准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提请相关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直接予以关停矿山企业。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扣押运输工具,没收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其矿产品总价款30%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