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4年11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
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因华侨、归侨死亡而丧失。因与华侨、归侨以及华侨、归侨子女有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有抚养关系而取得侨眷身份的,在婚姻关系或者抚养关系依法解除后,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抚养关系并在申请认定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抚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经公证机构出具抚养公证后予以审核认定。
(一)本人的书面申请;
(二)归侨应当提交由公安机关核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明或者其他足以证明其归侨身份的有关材料,侨眷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亲属的定居证明和国内有关方面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
(三)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归侨、侨眷为自治区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及在商品出口、劳务输出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可参与对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扶贫、慈善、教育事业的物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依法征收、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历史遗留的归侨、侨眷私房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侨眷及其子女升学,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前款所列以外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待遇,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其他亲属,其所在单位可准假。
年老的归侨探亲时,其享受的探亲待遇可以适当照顾。归侨、侨眷职工不能出国探亲,其配偶、子女或者父母又不能回国会亲时,可以改探国内的抚养人、配偶的父母,或者改为会见国外回来会亲的兄弟姐妹,其依法享受的探亲待遇不变。华侨回国探亲,其直系亲属可按国家规定享受陪同假。
前款所列款项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应当每半年向核发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的原单位或者领取养老金的社会保险机构提交由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具或者认证的本人生存证明。本人死亡后,支付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的单位应按照其原工作单位的现行规定,发给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或救济费。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退休人员出境前已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回国就医按当地有关医疗保险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属于离休人员回国就医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及时办理出境手续。
归侨、侨眷出国学习学成回国工作或者创办企业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工作、为国服务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应保障其基本生活;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应给予救济;对有劳动能力的归侨、侨眷失业职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其再就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