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15, 2026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 2026
- Articles
- 43 articles
(2026年4月28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法律法规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中涉及的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自然保护地、宗教活动场所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仁市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工作。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同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协调机制,负责协调、审议、指导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重大事项。
州、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引导村(居)民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公益宣传。
Chapter 2规划和保护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容和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由其保护规划确定。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一)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
(三)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
(四)隆务寺、隆务清真大寺、圆通寺、二郎庙,保安都司衙门、明清营房、关帝庙、土地庙等文物保护单位;
(五)保安、郭麻日、年都乎、吾屯等古寨堡和古城墙、城门、铁城山古城遗址等历史地段;
(六)老县委办公旧址、烈士陵园等近现代重要史迹,夏日仓一世、根敦群培、朱仲禄等名人故居,具有同仁地域特色的历史传统民居;
(七)古树名木、古桥、古碑、古泉和山峦、水系、湿地等与历史文化名城相互依存的自然生态资源、自然景观;
(八)热贡艺术、黄南藏戏、热贡六月会、保安花儿会、保安社火、隆务清真老八盘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九)保护规划确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保护对象应当在其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明确保护内容和保护责任人。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资源普查情况,提出保护名录初选名单,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社会公示期不少于二十日。
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灭失、严重损毁,或者保护层级、保护类型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退出保护名录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名录审批程序报批。
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内开展建设活动,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对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风格和色彩进行控制,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要素的完整性,不得对视线通廊、传统格局、街巷肌理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性影响。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内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或者与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建(构)筑物,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依规要求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整治、改造。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修旧如旧原则,恢复建设隆务八角楼、水磨、保安戏台等历史标志性建筑。
历史建筑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维护、修缮和装饰,采用传统流程、传统工艺和传统材料,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色彩和历史风貌。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可以在确保建筑安全、保持原有外观风貌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进行内部功能改进和更新,改善居住、使用条件,适应现代生活需要。
州、市人民政府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资金补助。
预先保护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期限届满仍未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通知自动失效。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预先保护期间的补偿办法,对因预先保护措施给权利人合法权益造成的直接损失予以合理补偿。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一)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二)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三)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擅自拆毁、改建、修缮历史传统民居,破坏其传统风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历史城区和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保护责任人为市人民政府;
(二)古寨堡、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国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管理使用单位;
(四)非国有历史建筑和传统民居,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五)宗教活动场所的保护责任人为其管理组织;
(六)古树名木的保护责任人为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七)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一)保持传统格局、空间尺度、历史风貌,保护与其相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三)保持保护范围内环境的整洁美观;
(四)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火、防盗、防灾等安全工作;
(五)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发现危害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及时制止,并告知有关部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一)按照历史建筑和传统民居保护要求及其功能,合理使用历史建筑和传统民居;
(二)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保持原有建筑的外部风貌特征,发现历史建筑和传统民居有损毁风险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三)采取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措施,保障历史建筑和传统民居安全;
(四)转让、出租、出借时,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对历史建筑和传统民居的保护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推广适合历史城区、传统民居的防火改造技术和微型消防设施。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严格用火、用电、用气、用油管理,履行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Chapter 3传承和利用
鼓励居(村)民在原址居住,从事民族特色文化和地方特色的生产经营活动,保留传统生产生活形态,保持活态传承的真实性,延续传承节庆活动、乡风民俗等优秀传统文化。
鼓励居(村)民以房屋、资金、技术和劳动力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利用,促进增收创收。
优秀传统文化展示和利用应当尊重历史原貌的真实性,禁止歪曲、贬损其历史文化价值。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整理、研究、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培育区域文化品牌。
Chapter 4保障和监督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
州、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行政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和方式,及时受理举报并予以反馈。
Chapter 5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