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燃气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肇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1, 2026
- In force from
- August 1,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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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articles
(2026年4月29日肇庆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开展燃气安全宣传培训、隐患排查并及时上报燃气安全隐患,依法开展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燃气质量、涉燃气特种设备使用(市政燃气管网中的公用管道除外)监督管理;负责生产、销售环节燃气燃烧器具及其配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指导督促家用燃气器具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管,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及其配件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燃气经营价格、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据危险货物运输有关法律规定对燃气道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资质、资格认定和运输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擅自从事燃气运输的行为。
商务部门负责督促使用燃气的餐饮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燃气设施项目投资建设阶段的立项审批,推进天然气产供储销体系建设,保障上游天然气供需平衡;负责管道燃气价格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燃气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依法对燃气经营和使用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职责开展燃气事故应急处置。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民爆行业的用气安全管理,督促加强用气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教育、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文广旅体、卫生健康、气象、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物业管理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公用设施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情况告知燃气经营者。
鼓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高应急储气能力,根据燃气应急预案承担燃气应急储备责任和调峰供气责任。
燃气经营企业建立的燃气运营服务信息系统应当与燃气信息化监督管理平台相对接,实时上传燃气设施运行、巡检记录、安全检测等燃气监管服务数据,提升数字化、智能化、标准化安全运行监控能力。
鼓励和支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智慧燃气建设。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学生消防安全专题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公益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经查实并有效避免事故发生的,按规定给予奖励。
Chapter 2燃气设施与工程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制定燃气管网年度建设计划,并督促燃气经营企业按照特许经营协议落实建设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原则,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农村燃气设施建设,推动管道燃气向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延伸,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地区实施管道供气。农村燃气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关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并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标准。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统筹、优化布局、便民惠民的原则,合理规划设置瓶装燃气供应站,确保农村集中居住点的燃气供应。
老旧小区燃气设施改造项目施工前,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物业等向居(村)民告知改造内容、影响及解决方案,听取居(村)民意见,协调解决因改造施工对居(村)民出行、生活等造成的问题。
鼓励支持老旧小区燃气设施改造资金由政府、燃气经营企业、居民按比例分担。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依附于城市道路敷设的燃气管道,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建设。
在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已建成的气化站、瓶组站实行过渡期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过渡期间,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相关部门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辖区内的气化站、瓶组站开展安全评估,实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督促企业消除安全隐患;对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按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在整改后重新评估,经评估达到安全条件后方可恢复使用。
气化站、瓶组站使用企业要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日常巡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鼓励企业安装燃气智能监测设备,并将有关设备和数据接入燃气信息化监督管理平台。
燃气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
鼓励燃气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按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安装视频监控、安全感应、数据对接等设备。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文件资料,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移交。
管道燃气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两年,自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Chapter 3燃气经营与服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十二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及理由告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严禁燃气经营企业实施垄断行为,以强制服务、捆绑收费等形式收取不合理费用。
(一)在燃气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巡查、检测、维修、维护燃气设施,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三)保障燃气计量装置经检定合格并处于有效期内;
(四)接受相关部门对经营成本、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管道燃气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影响区域和时间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在施工、检修等完成后三小时内恢复正常供气。居民用户恢复供气时间不能安排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
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因气源短缺需限制用户用气量的,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并将限制供气措施提前通知燃气用户。
首次购买瓶装燃气的,居民用户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件、用气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非居民用户应当提供购买人身份证件、营业执照或者法人登记证书。
瓶装燃气配送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所从业的燃气经营企业组织的培训考核;
(二)按照配送车辆的核载重量装载瓶装燃气;
(三)负责瓶装燃气的安装和安全检查,并按规定记录、上传相关情况;
(四)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知识,指导用户安全用气;
(五)配送时不得吸烟或者使用明火;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其他规定。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可以建立瓶装燃气配送人员评价制度,并定期向相关职能部门和行业通报评价情况。
运输企业签订燃气运输合同时,应当查验委托方的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为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委托方运送用于经营的瓶装燃气。
运输瓶装燃气时,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员工证件以及从业人员资格证。
燃气用户应当在持有的气瓶定期检验周期、报废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将气瓶送交燃气经营者处理。未送交的,燃气经营者应当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瓶达到设计使用期限后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经气瓶检验机构安全评估合格后给出延长后的使用年限,方可继续使用。禁止将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但未经检验机构消除使用功能处理的气瓶,交予除气瓶检验机构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禁止不具备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回收、销售、拆解未经消除使用功能处理的过期、报废气瓶。
(一)燃气储存或者用气场所的通风、排烟等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
(二)家用燃气器具、商用燃气燃烧器具、燃气用具连接用软管、燃气紧急切断阀等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燃气燃烧器具及其安全附件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或者未正确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存在安全隐患情形的。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对城镇居民燃气用户入户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农村居民燃气用户每年入户检查不少于两次。企业将气瓶配送至燃气用户后,应当进行安装、调试,并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和用气场所等进行随瓶安全检查,如实记录存档。
入户安全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燃气用户可以通过客服电话、信息网络等方式确认其身份。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和抢修、维修等工作。因用户原因,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一年以上未能对用户进行燃气入户安全检查的,应当告知燃气用户、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并对经评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用户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气。依法实施查封行为的机关,在对空置房屋进行查封前,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到场开展安全检查并停止供气。燃气经营企业停止供气前应当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留下联系方式。燃气用户申请恢复用气的,入户安全检查认为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燃气计量装置后的户内燃气设施修理、材料更换等排除安全隐患的设施、材料、零配件等费用以及因用户原因导致中止供气、恢复供气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由用户承担。
(一)按照规定存放槽车或者储气瓶组等储气设施,在规定场地内对车用气瓶加气,并在加气前对气瓶状况和装置进行检查;
(二)不得充装无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
(三)不得充装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装置;
(四)不得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发生火灾、雷暴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充装、供应气液双相瓶装燃气;
(十一)向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高层建筑用户供应瓶装燃气;
(十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Chapter 4燃气使用
(一)自行拆卸、维修、改装气瓶阀门或者清除气瓶内的残液;
(二)气瓶与气瓶互相过气;
(三)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用储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
(四)加热、摔、砸气瓶,使用燃气时倒卧气瓶;
(五)在同一用气场所安装两套供气系统或者使用两种以上燃气;
(六)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无技术档案或者报废的气瓶充装的燃气;
(七)发现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异常、燃气泄漏、意外停气时,在现场打电话或者启闭可能产生火花的各类装置;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不得使用气液双相瓶装燃气,不得违规使用瓶组供气;
(二)室内餐饮场所应当规范安装具备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等功能的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确保正常使用,逐步接入燃气信息化监督管理平台。
鼓励餐饮场所使用管道燃气,餐饮经营单位不得在人员密集的室内使用瓶装燃气。
(一)确保出租房屋配套的燃气管道及设施、燃气器具处于适租状态;
(二)将主管部门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的用户安全用气指引和安全用气手册内容告知承租人;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反燃气安全规定行为的,督促承租人整改,并及时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所在乡镇街道、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
承租人应当承担燃气使用安全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气瓶、燃气燃烧器具及配件、可燃气体探测器及燃气紧急切断阀生产销售企业加强监管执法,及时公开执法情况,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引导用户自觉选择安全产品。
Chapter 5燃气安全监管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燃气管道老化更新改造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做好燃气管道更新改造以及后续运行、维护工作。
燃气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将多次违法和严重违法的燃气经营者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对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和抽检频次。
鼓励餐饮经营单位购买燃气责任保险,提升燃气安全风险抵御能力。
鼓励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燃气安全协管员,开展安全用气宣传和教育,配合相关职能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做好安全监管、检查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气规模设立驻村安全员,负责燃气供应及相应的安全管理、安全宣传等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安全协管员进行专门培训。
(一)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并将燃气安全纳入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目标;
(二)保证维持正常运营和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
(三)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定期组织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四)保证燃气添加臭剂符合要求,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在加气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五)定期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评估,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并根据需要及时对预案进行修改。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报告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采取应急联动机制,密切配合,做好燃气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有关部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抵达指定地点参与抢险、抢修。
Chapter 6法律责任
Chapter 7附则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船舶加注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燃气燃烧器具相关产品主要包括燃气用连接管、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可燃气体探测器、燃气紧急切断阀等产品;
(三)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但不包括为维修和抢修而进行的临时性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