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29, 2026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1,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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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5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6年5月29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承担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查处、交通事故处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生态环境、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气象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高速公路相关工作。
Chapter 2规划、投资与建设
本省高速公路网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并商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编制。
编制高速公路建设计划、确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以高速公路网规划为依据。
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按照特许经营的方式依法投资建设高速公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高速公路特许经营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选定特许经营者。高速公路收费权益转让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执行批准工期。因项目投资者自身原因造成建设期延长的,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核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延长的建设期计入收费期。
本条例实施前已通车的高速公路未建设前款规定的系统和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经营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负责调剂或者补建。
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依照法律法规和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探索建立科学、公平、合理的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概算包干机制。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避免损坏其他公路和设施;无法避免的,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公路和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试运营满两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竣工验收。
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参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资料。
高速公路特许经营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及时履行;经督促仍不履行,造成高速公路不能如期投入使用等严重后果的,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收回项目特许经营权。
Chapter 3养护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省有关制度组织实施高速公路养护;定期对高速公路技术状况进行监测,定期检查和维护高速公路监控、照明、排水等附属设施,保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科学调度、统筹安排养护作业,合理确定施工作业时间和工期,减少对车辆通行的影响。
从事高速公路养护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连接线未纳入收费范围的,由高速公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和养护。
地方人民政府对纳入收费范围的连接线进行改建、扩建的,由高速公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和养护。地方人民政府与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就管理和养护费用承担相关事宜签订协议。
Chapter 4经营与服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将通信、监控、养护、收费等运行管理信息系统接入全省高速公路路网运行平台,及时、准确、完整地采集和上传运行信息,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交通状况、气象、通行注意事项、施工作业等出行服务信息。
高速公路收费站的设置、撤销、名称和位置变更,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和期限收费,并在收费站显著位置公布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以及收费标准、单位、起止时间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足额解缴车辆通行费,不得破坏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统一清分、结算和管理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延缴、截留或者挪用车辆通行费。
鼓励应用无感支付、自由流收费等新型电子不停车收费技术。
(一)擅自扩大车辆通行费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二)在车辆通行费外加收或者代收其他费用。
(三)违规操作收费系统或者擅自减免车辆通行费。
(四)未按照规定开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发票。
(五)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行为。
(一)军队车辆。
(二)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辖区内高速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巡查任务、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车辆。
(三)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辆。
(四)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整车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目录内农产品的车辆。
(五)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车辆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应当依法交纳车辆通行费,不得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符合规定减免条件的,应当主动申报并接受查验。禁止车辆强行通过或者故意堵塞收费车道。
高速公路经营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对车辆通行费有异议的,可以在交纳车辆通行费后向高速公路经营者提出,也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高速公路经营者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及时处理。
鼓励建设开放式服务区,有效推动服务区与当地经济社会融合发展。
(一)休息区、停车场、饮用水供应、卫生间以及无障碍设施、医疗急救箱等公共设施。
(二)购物、餐饮、能源补给(含充换电)、汽车维修等经营性基本设施或者服务。
(三)绿化、照明、给排水、污水处理、供电、监控、应急、消防等功能性基本设施。
有条件的服务区可以提供住宿等经营性服务以及气象预警、旅游等信息服务,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等医疗急救设备。
鼓励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结合旅游休闲、特色文化、地方农副产品、商贸消费等拓展服务内容。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不得擅自关闭服务区;确需关闭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关闭的,应当变更标志、标线等设施,并向社会公告。因突发事件关闭服务区的,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沿线可变信息板公布。
在节假日等车流高峰期,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加强物资储备和供应;增加保安、保洁力量,加强服务区内交通疏导和秩序管理;协助做好服务区出入口路段的临时管控和车辆引导,避免造成主线拥堵。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督促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商户规范经营,保证服务质量。
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服务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加强工作协同和配合。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对高速公路服务区服务质量的管理职责,确保服务区服务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服务管理规范、标准。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服务区公共服务设施的维修和升级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托高速公路网络形成的优势,因地制宜推动高速公路与乡村振兴、文化旅游、现代物流等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之日,将所经营的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无偿移交给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保证移交的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符合相应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确保移交过程安全、平稳、有序和服务水平不降低。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做好相关移交验收工作,并确定养护和运营管理单位。
Chapter 5路政管理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对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进行调查核实、登记造册,并组织设置界桩、标志,明确路产范围,对侵犯路产路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三十米。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域内,除公路养护、防护需要以外,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
(一)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焚烧、燃放、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排放废水。
(二)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两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一百米范围内挖砂、采石、采矿、倾倒废弃物。
(三)在高速公路隧道、桥孔、涵洞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进行明火作业、搭建设施、埋设管线。
(四)进行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爆破、取土作业。
(五)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六)向车外抛撒物品。
(七)车辆洒漏物品或者其装载物触地拖曳。
(八)运输危险物品车辆驶入禁止通行区域。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Chapter 6通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检查车辆。
禁止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安全岛通道前后两百米以内从事与高速公路管理、服务和交纳、收取车辆通行费无关的活动以及非紧急情况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高速公路运营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限速论证,确定限速标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限速标准。限速标准需要调整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和禁行车辆标志,并在高速公路出入口处设置检测设备,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予以劝阻并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超限运输车辆通行需要拆除、加固、改造高速公路设施的,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将高速公路出入口称重数据实时、准确、完整上传至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信息平台,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或者违法删除相关数据。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出入口称重数据的汇聚应用,完善违法超限运输分析研判、预警提示、线索移送、协同处置和跨区域信息共享机制。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危及高速公路安全、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移送相关违法行为线索,配合开展执法工作。
推进路面监控视频和异常事件预警监测系统建设,推广无人机等新技术、新设备应用于巡查、巡逻等工作。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对高速公路易拥堵路段、特长隧道、特大型桥梁、互通立交、收费站、服务区等重点区域制定具体疏堵实施方案。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车辆流量等实际情况,开启足够的收费车道,采取信息指引、车流疏导等有效措施,保证收费车道畅通。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入口排行车辆超过两百米或者匝道收费站出站车辆排行至主线车道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增加收费人员、增设相关设备等应急措施。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备案,组建应急队伍和专(兼)职消防队,配备应急设施、设备和物资,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高速公路发生雨、雪、雾、冰冻等恶劣天气影响道路通行时,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扫雪除冰等有效措施,保障高速公路畅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限速通行、限制车型、间断放行等交通管制措施,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并根据情况安排交通警察现场指挥。
采取措施仍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确需关闭高速公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应当组织路网调度,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区域交通分流等措施。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情况消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并向社会公告。
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组织实施高速公路清障救援工作,并按照规定做好现场救援工作的秩序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速公路上存在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或者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指定车辆救援机构、车辆维修场所,不得妨碍和阻止当事人委托的救援机构进场服务。车辆救援机构应当将车辆拖移至距事发地最近的出口处或者与当事人商定的地点。
当事人委托的救援机构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不符合安全作业规范可能引发二次事故,或者事故现场严重影响交通需要立即清障的,由高速公路经营者组织先行清障救援,将车辆拖移至最近的出口或者服务区。
车辆救援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车辆救援机构应当向当事人提供合法的收费票据,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车辆救援信息平台,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车辆救援费用争议快速处理机制。
Chapter 7法律责任
Chapter 8附则
(一)高速公路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政府还贷高速公路或者经营性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的有关组织和单位。
(二)高速公路连接线是指高速公路收费站广场末端与国省道、县乡道或者专用公路、城市(区)主干道等之间的连接公路。
(三)应急车道是指高速公路行车道边缘线以外可供车辆在紧急情况下停车或者行驶的硬路肩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