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27, 2026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6
- Articles
- 46 articles
(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6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种子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省级种子储备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农业生产发展需要,确定种子储备的作物种类、品种、数量和方式。
鼓励州(市)人民政府储备当地特色优势种子。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与种子企业开展育种科技人员交流与合作,引导和支持育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
Chapter 2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色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保存和鉴定利用,推动特色产业发展。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
(二)珍稀、濒危和省特有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三)具有特殊价值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涉及使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严格落实耕地种植用途管制相关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设立机关同意,不得占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
(一)私自采集或者采伐种质资源;
(二)狩猎、放牧、开垦、烧荒、采矿;
(三)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四)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五)其他危害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行为。
因科研、育种需要使用本省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目录中的种质资源的,可以向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提出申请,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并将种质资源提供和利用情况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种子企业建设农作物种质资源鉴定平台,开展种质资源精准鉴定与评价,构建DNA指纹图谱库,发掘优异基因资源,创制优异新种质,加快突破性优良品种选育。
Chapter 3品种审定与登记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级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在审定通过的品种依法公布的相关信息中应当包括审定意见情况,接受监督。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省级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标准。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
(二)种性严重退化;
(三)失去生产利用价值;
(四)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
(五)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
(六)其他依法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情形。
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于1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对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还应当经过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
(二)种性严重退化;
(三)失去生产利用价值;
(四)引种品种与标准样品不符;
(五)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备案;
(六)被原品种审定机构撤销审定;
(七)其他依法不宜推广种植的情形。
未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的,品种选育者可以自愿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品种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Chapter 4种子生产经营
(一)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
(二)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
(三)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五)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
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备案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种子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的种子生产技术,改进生产工艺,提高种子质量。
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种苗以及不宜包装的非籽粒种子的生产经营者对其销售的种子质量和真实性负责,并按照规定提供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可以印制成印刷品粘贴、固定或者附着在种子上,也可以制成印刷品,在销售种子时提供给种子使用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种子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等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Chapter 5种子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被抽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故意回避监督抽查。被抽查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有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异议进行审查,需要复检的应当及时组织复检。检验结果适用于种子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同一批次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将投诉、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接受对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行为和有关种子质量问题的投诉、举报,并依法予以处理。
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Chapter 6服务与扶持
省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种业生产保险。
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农作物优良品种;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开展主要粮食作物、重要经济作物、高原特色农作物育种攻关,建立以市场为导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用相结合的农作物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种业发展规划,组织开展品种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试验,定期公布适宜当地推广种植的农作物主导品种目录。
种子生产经营者依法自愿成立种子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信用建设、市场营销和咨询等服务,引导、促进行业依法诚信经营。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Chapter 7法律责任
Chapter 8附则
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