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10, 2026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26
- Articles
- 56 articles
(2026年2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市、区和江北新区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构统筹、指导、协调、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重大事项。
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重大事项提供评审、论证等服务。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统筹安排保护资金,建立健全日常巡查管理制度,将巡查工作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履行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职责,加强巡查、宣传,引导公众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规划管理工作,承担市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构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工作。
市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负责世界文化遗产、不可移动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规划编制、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组织红色文化资源调查认定、标识管理、保护责任人制度落实等工作。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涉及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历史建筑等房屋建筑的施工审批管理工作,负责传统村落的申报和监督管理。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动历史文化名村、古村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人居环境,以及农业文化遗产的规划编制、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挂牌和维护,发放历史建筑保护告知书,以及历史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市工业和信息化、水务、民政、绿化园林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工业遗产、灌溉工程遗产、地名文化遗产、古树名木等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
市教育、体育、商务、卫生健康、民族宗教、交通运输等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历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和日常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城市管理、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一)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财政预算安排的保护利用资金、奖补资金;
(二)合理利用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中的国有建筑的收益;
(三)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个人设立的历史文化保护利用基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保护资金主要用于本条例规定的保护对象的普查认定、挂牌、测绘建档、规划编制、修缮抢险和环境整治、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相关学术研究、宣传培训等保护利用工作。
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积极参与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项目,加大金融支持力度,拓展资金筹集渠道。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工作,对在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Chapter 2保护对象
(一)明孝陵及其附属明代功臣墓等世界遗产;
(二)南京城墙、南朝陵墓石刻等不可移动文物;
(三)淳溪等历史文化名镇、杨柳等历史文化名村、李巷等传统村落;
(四)湖熟、竹镇、龙潭等古镇和窦村等古村;
(五)历史城区;
(六)夫子庙、颐和路等历史文化街区和内秦淮河两岸、百子亭等历史地段;
(七)中国地质学会旧址等历史建筑;
(八)惠济寺银杏、龙泉寺腊梅等古树名木;
(九)红色文化资源、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灌溉工程遗产、地名文化遗产等;
(十)南京云锦织造技艺、金陵刻经印刷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一)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前款所列保护对象,法律、法规已有保护规定的,从其规定。
保护名录的认定和调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对推荐的保护名录按照程序征求有关部门、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的意见,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自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建立保护名录档案,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建成(形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妥善保存好档案。因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可以向有关档案馆移交保管。
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在实施城市更新等城乡建设活动前,应当及时开展历史文化资源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开展历史文化资源调查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应当配合并依法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
历史文化资源调查中发现应当保护的历史文化资源,在被纳入推荐的保护名录后,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在保护对象社会公示前向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出预先保护通知。
城乡建设活动中调查发现的历史文化资源、单位或者个人建议保护的历史文化资源,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初步评估确认,具有保护价值的,及时向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在预先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规定完成认定工作;决定不列入保护名录的,应当解除预先保护,并告知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预先保护对象开展日常巡查,发现有损毁预先保护对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情况严重的,上报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预先保护对象。
保护标志的设置应当统一规范,并运用数字化手段,支持公众查询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已经列入名录的保护对象因保护不力致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由保护对象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将其列入濒危名单并予以公布。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限期组织整改,采取补救措施。整改期限届满后,经保护对象主管部门确认达到整改要求的,报市人民政府将其从濒危名单中移除;未达到要求且已失去保护意义的,经专家论证后,由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提出退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Chapter 3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历史研究与现状分析、历史文化特色与价值、保护内容与保护范围、保护要求与措施、展示利用传承、相关规划衔接传导等内容。
(一)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依法报批并备案。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依法报批并备案。
(三)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依法报批并备案。
(四)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以及古镇、古村和历史地段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国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审批前还应当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组织的技术审查。
(五)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专项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规划由保护对象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鼓励根据需要编制其他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其编制审批规程按照有关主管部门要求执行。
保护规划草案应当依法公示,并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Chapter 4保护措施
(一)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古镇、古村、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与所有权人无法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使用权人、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使用权人、管理人不明或者有异议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指定保护责任人;历史建筑与所在地块一起出让的,所在地块的受让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其他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不明或者有异议的,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定保护责任人。
(五)保护对象单独设立保护管理单位的,该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一)保护传统格局,合理控制建设规模,延续不同历史时期形成的风貌特征。
(二)保护历史城区及其所依存的城址环境,保护历代都城格局,保护历史轴线、历史道路、历史街巷和特色林荫道。
(三)保护标志性景观节点及相关的重要景观视廊;保护体现历史城区“山水城林”的特色界面。
(四)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推动城市更新与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相融合。
(五)巡查保护对象和保护标志,免遭人为损毁破坏。
(六)促进历史文化遗产活化利用和传承展示。
(七)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一)保护和延续传统格局、街巷肌理和历史风貌特征;保护其所依存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观和环境。
(二)组织开展日常巡查,防止保护对象遭受损毁破坏,发现保护对象有损毁破坏风险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有关部门。
(三)执行保护政策和措施,落实活化利用和人居环境改善相关工作职责。
(四)按照职责开展安全和防灾减灾工作。
(五)引导居民参与历史文化资源的保护,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和展示活动。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活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二)在传统村落、古镇、古村、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延续传统格局和风貌,控制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
(三)不得擅自拆除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以及传统村落、古镇、古村、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的传统风貌建筑。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传统风貌建筑的,应当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其他区域内传统风貌建筑的管理。
(四)不得擅自改变历史街巷的宽度、走向和线型。
保护责任人有权从规划和自然资源以及城乡建设等部门获得保护、修缮、利用等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制定维护修缮方案并组织实施;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历史建筑拆除后,有条件的应当择地重建,或者在原址立碑,保留和传递历史信息。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重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城区范围内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既有建筑的管理,不随意拆除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确需拆除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历史文化保护有关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基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提升基层保护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
Chapter 5传承利用
在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以及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等保护对象进行传承利用时,因保护需要无法达到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组织规划和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文物)、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编制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组织开展论证后实施。古镇、古村等防火安全可以参照执行。
历史文化名城传承利用项目符合城市更新、低效用地盘活利用等要求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相关的土地、规划和不动产登记等政策。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以居民为主体的保护利用实施机制,有序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内保护建筑修缮、危房治理、成套化改造及消防安全能力提升等工作,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居住条件、提升人居环境。
鼓励基于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意愿,采取公房腾退、私房收购、租赁腾迁及自我更新、厂企房搬迁等多元化手段促进活化利用。所有权人因改善生活条件实施自我更新的,在不减损周边地块相邻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依法新建或者加建必要的生活配套设施。
鼓励社会主体参与活化利用,拓展经费来源,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的保护利用项目,依法享受相关税费优惠和信贷支持政策。
(一)构建并展示六朝、南唐、明代和近现代、当代文化线路,以及红色、山水、文学、科教、工商等文化线路;
(二)构建体现南京历史文化价值特色的博物馆、陈列馆、考古遗址公园等体系;
(三)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展示提供空间和场所;
(四)设立指引牌、标志牌、说明牌等,并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展示历史文化信息;
(五)举办传统节庆、传统市集,组织开展市民讲坛、专家讲座、场景体验等主题活动。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鼓励和支持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开设历史文化保护相关课程,培养专业和传统技能人才。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部门组织开展传统工匠专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认定,推动传统技能活态传承。
Chapter 6法律责任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综合执法体制改革有关规定行使的,从其规定。
Chapter 7附则
(一)历史地段,是指未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且不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能够真实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历史格局和文化特色,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地段。
(二)古镇,是指尚未公布为历史文化名镇、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格局的镇或者街道。
(三)古村,是指尚未公布为历史文化名村或者传统村落、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格局的村落。
(四)历史街巷,是指具有一定历史文化内涵、特色明显、保存完整、对总体风貌特征起着重要作用的街巷。
(五)传统风貌建筑,是指位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以及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古镇、古村的保护范围内,除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外,具有一定建成历史,对整体风貌特征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的建(构)筑物。